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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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411號聲請人 李浩瑋
李書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未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或相驗證明書,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且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品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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