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3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恩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下午3時0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山路路口而欲左轉中山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冒然自桃園市○○區○○路左轉中山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此時適有 謝政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裴貝琳 沿桃園市○○區○○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兩車遂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手及右膝挫傷之傷害(謝政霖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恩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裴貝琳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7年8月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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