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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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映誠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映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衛星定位器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本院認定被告林映誠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就罰金刑之單位從銀元變更為新臺幣,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折算後為新臺幣9,000元,而本次修正即僅是將刑法非以新臺幣為單位者修正為新臺幣,修正後刑法305條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衡諸前案為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前後與本案之間並無相當關連,本院難以僅憑前案即認定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者特別惡性之情事,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二罪均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理性平和處理其與
告訴人先生之債務糾紛,反而對告訴人施以恫嚇,致使告訴人感到恐懼不安,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復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裝設GPS衛星定位器竊錄其非公開之行蹤,被告所為欠缺對告訴人隱私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GPS衛星定位器1具(含SIM卡1張),係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76號被告林映誠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居宜蘭縣○○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映誠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年7月10日1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向 林萱蕙 恫稱:「我知道你家住哪裡」、「我也知道你有兩個小孩」等語,恐嚇林萱蕙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8年8月11日1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地下室,趁林萱蕙不注意之際,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在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定位器,並裝設在林萱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以此方式獲悉林萱蕙之非公開行動蹤跡。嗣經林萱蕙報警處理,並於上開車輛扣得前揭GPS定位器及SIM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映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萱蕙、證人 鄭勝文梅庭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與上開GPS定位器及SIM卡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GPS定位器及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檢察官蔡豐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歷審裁判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簡 字第 356 號判決(110.06.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簡上 字第 57 號(110.08.1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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