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7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7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春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71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春長│自101年8月12│至清償日止│年息15%│││6109元││日起│││├──┼───┼─────┼──────┼──────┼───────┤│002│新臺幣│陳春長│自102年4月21│至清償日止│年息12%│││233947││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春長│自96年10月1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6109元││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陳春長│自96年10月1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33947││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陳春長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信貸1(債權金額8503元,所佔比例2.5%)、信貸2(債權金額325632元,所佔比例97.5%)組成,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6年9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二、信貸1部分
(一)債務人於93年7月6日間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6萬元整,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約定於95年7月6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101年8月11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信貸2部分
(一)債務人於93年7月6日間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46萬元整,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約定於98年7月6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2%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102年4月20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一:戶籍謄本。證二:帳務資料。證三:相關契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