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陳琬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陳琬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陳琬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555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綜合其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測驗之結果,認為:被告之語文智商為40,操作智商為40,顯示其為重度智能障礙程度,語文理解能力有限,對於各項生活中之事物,僅能被動配合、順從或執行,思考連結有缺損,概念形成與分類能力有高度障礙,且缺乏主動有效的問題解決能力,故其於行為時因心智缺陷之緣故,致其心理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乙情,此有該院102年3月13日東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趙陳琬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且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職業(無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國小肄業,不識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