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上訴人開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榮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王麗萍 律師蘇芃律師被上訴人 涂欣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乃由其法定代理人陳志榮一人獨資經營之公司,被上訴人係因與陳志榮係配偶關係,而獲陳志榮之授權以管理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帳戶,始進而將該帳戶內之金錢轉(帳進)入其所有帳內,用以支付上訴人公司之應付款項,及與陳志榮間之家庭支出,實未逾陳志榮授權範圍,尚無不法侵占之情事。且被上訴人被訴刑事詐欺、侵占罪等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告訴人之)再議,並由法院駁回關於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是以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九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本息,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志榮)授權使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且未逾越授權範圍,則被上訴人使用該帳戶之金錢,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八百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本息,亦屬不應准許。另審酌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起之股東僅其法定代理人陳志榮一人,而為一人公司,公司事務本得由陳志榮一人決定。又在家族公司或一人公司之情形,為節省稅費等成本開銷,將親友列為員工報稅或投保之情形,事所常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關係密切,自非無此可能等一切情狀,尚難依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上訴人健保投保資料等件,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委任或僱傭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及依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上述金額本息,仍屬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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