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88、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78、21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及微黃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0.4001公克)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70152號、97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973445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上開扣押物既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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