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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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啓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啓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107年4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正為「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倒數第1至2行「且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前補充「周啓超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周啓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周啓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4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日薪新臺幣2千元、需撫養60幾歲之母親,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有關沒收部分: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且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被告周啓超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啓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日19時25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啓超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中之自白│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限公司108年1月14日出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事實。│││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安非他命之事實。│││物品照片影本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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