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於108年5月4日0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8年5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明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洪明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3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撫養就讀幼兒園大班之女兒,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23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查上開海洛因1包經送驗鑑定用罄,爰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52號被告洪明揚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4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10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4日0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3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因洪明揚與其配偶 吳思婷 發生爭吵,經吳思婷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23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復經洪明揚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明揚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事實。│││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3│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證明扣案之毒品1包檢出含│││28日北榮毒鑑字第│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事實。│││書(一)1份││├───┼───────────┼────────────┤│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證明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得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實。│││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23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已經鑑驗用罄,爰不依法聲請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薛植和
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