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鎧棠
林書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鎧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書琳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鎧棠、林書琳2人係夫妻關係, 業據渠 等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葉鎧棠、林書琳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分別審酌被告葉鎧棠、林書琳2人係夫妻關係,遇事卻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爭執,被告葉鎧棠即徒手壓制其妻即林書琳在地上,復將林書琳推倒於床上,並掌摑林書琳數次,致林書琳受有左耳瘀腫、背腫、左右前臂瘀腫之傷害;而被告林書琳所為,亦已致告訴人葉鎧棠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然衡酌告訴人葉鎧棠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另兼衡被告葉鎧棠前已有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為本院另案判處拘役20日,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976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素行不佳,且經本院排定調解與調查庭皆不到庭,毫無誠意解決與其妻之糾紛,況被告林書琳亦係因懷疑其夫即被告葉鎧棠與同事有不正常之關係,而起爭執,及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林書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林書琳因甫生產更因懷疑其夫葉鎧棠有外遇問題,因一時氣憤而起爭執,而為本件傷害之犯行,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