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2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2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2691號聲請人 曾洋雄 相對人 李祐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祐鑫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李祐鑫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李祐鑫、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保證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因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人所執本票係簽名擔任李祐鑫之連帶保證人,並非發票人,是聲請人對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2269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票據號碼││││(新臺幣)││起算日││├──┼──────┼──────┼───┼──────┼─────┤│001│108年10月2日│2,500,000元│未載│108年12月6日│UN0000000│├──┼──────┼──────┼───┼──────┼─────┤│002│108年10月3日│3,000,000元│未載│108年12月6日│U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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