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CASMADI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CASMADI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O八年度簡字第二五八O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CASMADI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58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09年4月1日確定。惟受刑人自陳其欲聲請繳納易科罰金後儘速返國而不願定期報到,冀能撤銷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80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09年4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於109年5月12日經傳喚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報到時,表明想早日返國,希望能聲請易科罰金而請求撤銷緩刑,有卷附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已明確表示無意願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可預期受刑人將不會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報到,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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