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昭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捌拾壹只、注射針筒貳拾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捌拾壹只、注射針筒貳拾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昭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判決確定、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一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又十五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判決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十月又十五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一九七號二樓D二之一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載為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十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同址,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並扣得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八十一只、注射針筒二十二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王昭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昭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一百年四月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復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2、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3、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4、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八十一只、注射針筒二十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提撥器二支、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三只等物,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並供稱係同時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 蘇銘志 所有,且為蘇銘志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無誤(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是上開物品,應屬另案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