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宏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宏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宏勝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迄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侵入建築物罪,罪質及犯罪手段相同,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使用建築物之權利,犯罪時間僅相距3月餘等總體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宜臻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4月7日112年7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62號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8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168號112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26日112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168號112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1日112年12月13日備註已於11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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