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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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4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3段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管路3段705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未禮讓慢車道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謝榮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之慢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為閃避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而緊急煞車,因而失控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肢體鈍挫傷併右側鎖骨骨折、右肩膀挫傷、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肩胛骨閉鎖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姚怡菁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