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5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345號原告 邱鈺萍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繼蔚 律師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林全 訴訟代理人 于慧立
張雅雯
參加人國立成功大學代表人 蘇慧貞 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
韓繡 如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院臺訴字第10401476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院著有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具體法規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89年度裁字第107號裁定著有明文。是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地位就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者,應視該訴願決定所撤銷之行政處分是否係有第三人效力而定。而所謂第三人效力處分,必然是對被處分人為授益而對第三人造成負擔,且該第三人依規範保護理論得從相關法條解釋出有公法上之權利,即在其個人法益受侵害方式及被保護主體範圍都可明確釐清之情形下,始肯認其在處分效力下而有訴訟法上之地位;反之,如依解釋該法律保護者純為公益,僅事實上對某些人有所裨益,則只是反射利益,尚不能認該第三人為該處分效力所及而獨立取得訴權。於茲應強調者,所謂個人法益受侵害,應限於受國家行為之侵害,始可能導出公法上之權利,而非單純私法上之請求權,是實務上承認有第三人效力之處分,如鄰人訴訟及競爭者訴訟均係以具形成性質之處分為對象,蓋僅於此時國家對某人民之有利處分會同時形成對另一人民之不利負擔。再第三人如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屬起訴不備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伊於103年9月15日至104年1月31日擔任參加人之「當代環境與科技問題之挑戰與跨科技問題提解決之嘗試」計畫兼任助理,因參加人於伊在職期間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經勞動部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派員檢查,並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後,勞動部以參加人未於伊於上揭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104年4月10日勞局費字第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裁處書,按參加人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及10倍罰鍰計新臺幣27,724元及7,860元,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詎遭被告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於法有違,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云云。
三、經查,原處分係以參加人未依規定於所屬員工即原告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而分別處以罰鍰處分,核原處分係對參加人所為之裁罰處分,所涉者限於參加人之權益,並未對包含原告在內之任何第三人產生法律效果,並非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而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其效力無非回復參加人未經原處分給予法律上不利益前之權益狀態,不涉及參加人以外之任何第三人權益之得喪變更,自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而受侵害。再自本件原告受損害之因果關係以觀,原告之權利或財產利益縱有損害,其損害亦僅係來自參加人之行為,而與主管機關是否作成原處分或被告是否撤銷原處分無因果關係,況系爭訴願決定所撤銷者係以行政罰為內容之原處分,非在對被處分人即參加人為授益而對原告造成負擔。從而,依前揭之說明,原告因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不具起訴合法要件,爰依法駁回其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