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 黃佳隆 選任辯護人 吳奕倫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47、627、845、
846、1309號,100年度偵字第2411、4129、5062、5063、6874、7038、84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98年度台抗字第591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佳隆所提出之書狀,狀首係記載「原審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4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認原判決違法,謹提起再審事」等語,惟查該最高法院判決就再審聲請人黃佳隆部分以被告黃佳隆上訴未敘述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序而駁回其上訴,並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再參酌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書狀實質內容觀之,顯係對本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判決有所不服而加以指摘等情觀之,堪認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實體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上述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實體確定判決之繕本,非指程序上判決或歷審、前審判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佳隆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該刑事確定判決之繕本(僅檢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