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比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久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256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久塑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元整,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部分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租賃物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系爭坐落臺北縣○○鄉○○○段南勢埔尾
小段120-4地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林口鄉南勢村77-22號如附
圖所示之副廠房係由原告向第三人乙○○承租土地興建,於
民國95年10月1日起轉租予被告,迄今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
新臺幣(下同)383,000元等情。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
、廠房租賃契約書、催告信函等為證。被告方面則曾到庭不
爭執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惟辯稱被告於民國96年2月
至8月間有按月給付租金予出租人乙○○之情,經證人乙○
○及乙○○之妻丙○○○到庭證述被告確實曾於96年2月至8
月有繳付系爭廠房之租金每月27,000元給乙○○之事實,則
經原告扣除被告代原告繳付給乙○○之租金共189,000後,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積欠租金金額
及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