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1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16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何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玖拾肆萬伍仟叁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序號一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序號二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序號三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516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何志明│自民國108年1│至民國109年0│年息1.86%│││694539││2月30日起│1月30日止││││7元│├──────┼──────┼───────┤││││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2.232%│││││1月31日起│8月30日止│││││├──────┼──────┼───────┤││││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86%│││││8月31日起│││├──┼───┼─────┼──────┼──────┼───────┤│002│新臺幣│何志明│自民國108年1│至民國109年0│年息2.26%│││747987││2月30日起│1月30日止││││5元│├──────┼──────┼───────┤││││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2.712%│││││1月31日起│9月30日止│││││├──────┼──────┼───────┤││││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26%│││││0月01日起│││├──┼───┼─────┼──────┼──────┼───────┤│003│新臺幣│何志明│自民國108年1│至民國109年0│年息2.11%│││163961││2月30日起│1月30日止││││9元│├──────┼──────┼───────┤││││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2.532%│││││1月31日起│9月30日止│││││├──────┼──────┼───────┤││││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11%│││││0月01日起│││└──┴───┴─────┴──────┴──────┴───────┘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何志明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945,39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債務人何志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479,87
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何志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639,61
9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何志明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
新臺幣7,000,000元整,借期至民國126年10月3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8%,按月計付。
(二)緣債務人何志明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
新臺幣8,200,000元整,借期至民國126年10月3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2%,按月計付。
(三)緣債務人何志明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
新臺幣1,800,000元整,借期至民國126年10月3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05%,按月計付。
(四)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
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8年12月30日,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299號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何志明一次清償本金16,064,891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延遲利息以及訴訟費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六)證物名稱及件數:
1.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
2.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戶謄。
3.台北建北郵局第29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釋明文件: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