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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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良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良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良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200,364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95年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供每月清償17,865元之還款方案,雙方協商成立,然聲請人當時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無法負擔協商還款方案,因此毀諾。嗣聲請人再依本條例第15
1條之規定,於106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永豐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2,837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同時清償,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崙仔頂肉粿店,每月收入約22,000元,名下雖有未保存登記建物1筆,然現值僅88,900元,且聲請人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200,364元,未逾12,000,000元,前曾於95年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且與永豐銀行協商成立後,並無繳款紀錄而毀諾等情,有永豐銀行107年4月2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第112頁)。後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104、105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5頁、第97頁至第104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後於97年5月間毀諾,嗣於106年9月間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參加無擔保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後並未依約於95年6月開始繳款,足認聲請人係於95年6月毀諾,其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首揭說明,本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⒉聲請人稱其於無擔保協商機制協商成立時係擔任焊接工,每
月薪資約30,000元,然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無法同時負擔扶養費用及還款條件,致無力依原還款方案償還等情。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聲請人於95年毀諾時之戶籍設於前臺灣省臺南市,該地區之最低生活費,依臺灣省95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9,210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堪作為認定聲請人及其子女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再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2名分別出生於80年、87年,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於95年均為未成年人,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且其等當時均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補助,有臺南市政府107年9月20日府社助字第107106402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故依前述每人每月9,210元之生活費標準,聲請人2名子女之生活費經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扶養子女之費用,應以9,210元為限【計算式:9,210元÷2人×2人=9,210元】,加計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9,210元,以聲請人自陳之薪資30,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2名子女扶養費用,僅餘11,580元【計算式:30,000元-9,210元-9,210元=11,580元】。
⒊聲請人稱其曾於95年5月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進行協商,永豐銀行提供自同年6月起分80期、年利率百分之7、每月償還17,865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等語,有永豐銀行107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第112頁)。是聲請人縱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1,580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又聲請人名下雖有未保存登記建物1筆(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化區崙子頂428號之1),然該建物係加強磚造建物,起造於69年,迄至108年度之最新課稅現值僅有88,900元,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即該建物至95年時,折舊年限已達26年,參以一般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35年,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2頁),應可推知該建物之價值於95年時折舊後之價格,與本院查得之現值相去無多,縱聲請人於當時變賣該建物,對於清償上開還款方案還款總額高達1,429,200元之債務助益亦屬有限【計算式:80期×17,865元=1,429,200元】。綜上,應堪認聲請人於簽訂上開協商方案時,與金融機構所約定之協商條件顯然過苛,致其無法履行而毀諾,尚難認係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合於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堪為認定。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崙仔頂肉粿店,每月收入約22,00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該店開立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而聲請人名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最新課稅現值僅有88,900元,現已逾建物之折舊年限,估算其實際變價可得之價金,對債務清償應無助益,要無列入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必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則有上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爰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即22,0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次查,臺南市107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有臺南
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依上所述,該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得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另審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內並未包含健保之社會保險支出,為使聲請人能有基本之社會保險之保障,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自應准予列入。查聲請人之健保係投保於臺南市新化區公所,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聲請人之健保費應為74
9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健保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㈦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第114頁)。而聲請人陳報之每月膳食費、日常生活費、水電費、瓦斯費、通訊費、交通費、扶養費等生活必要費用,除扶養費應與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分開列計外,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合計12,300元【計算式:膳食費6,300元+日常生活費1,500元+水電費1,500元+瓦斯費800元+通訊費700元+交通費1,500元=12,300元】,尚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自堪採憑,復加計上開健保費後,聲請人之每月生活支出,應為13,049元為限【計算式:12,300元+749元=13,049元】。
⒊聲請人稱其尚須扶養未成年之次女,目前仍就讀大學,並無
工作收入,每月須支出扶養費用4,000元等語。查聲請人之次女出生於87年9月,目前仍就讀大學,業據提出該名子女之之戶籍謄本、成績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106頁),堪認聲請人之次女現仍在學,尚無完全之謀生能力,應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而其現均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補助,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2,388元之生活費標準,聲請人子女之生活費經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扶養子女之費用,應以6,194元為度【計算式:12,388元÷2人=6,194元】。聲請人陳稱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4,000元,未逾上開扶養費用之上限,亦得採信。據此,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3,049元、扶養費4,000元,僅餘4,951元【計算式:22,000元-13,049元-4,000元=4,951元】。
⒋聲請人稱其曾於106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永豐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月清償2,837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00號卷宗核閱無訛。另查聲請人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管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債權人對聲請人之債權額若干,第一資管公司覆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額計至107年9月13日為588,997元等語;萬榮公司覆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額計至107年9月17日為305,
024元等語;良京公司覆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額計至107年
9月12日為570,719元等語;新光行銷公司覆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額計至107年9月14日為331,859元等語,有上開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5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4頁)。據上,聲請人至107年9月17日止之對外債權額,加計永豐銀行所提還款方案之還款總額,合計至少2,307,529元【計算式:588,99
7元+305,024元+570,719元+331,859元+(2,837元×180期)=2,307,259元】。縱以聲請人每月得支配之餘額4,951元,全額清償前述計算至107年9月17日止,至少積欠之債務2,307,259元,而不再計算利息,仍須約467期,合計約39年始清償完畢【計算式:2,307,259元÷4,951元÷12月≒39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以聲請人現年53歲,至聲請人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將前述計算至10
7年9月17日止至少積欠之債務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就其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進行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復查無本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