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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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96號原告 詹正星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被告 詹朱聰
詹勝國 詹明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0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對被告共有坐落同段7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3地號土地)面積約10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嗣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7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6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通行。經核上開變更訴之聲明,係本於原告主張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之事實,與上開法條規定均屬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702地號土地為袋地,南臨被告共有系爭703地號土地,系爭703地號土地為對外聯絡公路之唯一通行地,有排水溝及既成道路,且無地上物之阻隔,且系爭702地號土地於53年1月前已是袋地,與其西側相鄰之同地段70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4-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已經完成。68年4月10日,訴外人 許再發 將系爭702地號土地移轉予 詹順成 。於68年4月10日前,許再發因房屋座向及格局配置,均通行系爭703地號土地,當時之土地所有人並無異議;於68年4月10日後,原告及前所有權人仍通行系爭703地號土地,迄今提出本件訴訟前,系爭土地所有人亦無異議。而系爭703地號土地部分開闢為既成道路後,更便於系爭702地號土地通行系爭703地號土地。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2所示(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7日函即本院卷第182頁)面積6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通行。
二、被告方面:㈠詹勝國、詹明章則以:
⒈系爭702、704-2地號土地原同屬訴外人詹順成所有,於數十
年前土地上即興建有臺南市○○區○○○段○○○○號房屋,所有權人為 詹振坤 ,系爭702地號土地本可經由704-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道路,即不生袋地通行之問題。嗣因系爭702、704-2地號土地分割繼承、贈與後,原告方取得系爭702地號土地。惟系爭702、704-2地號土地日後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致系爭70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亦僅得通行704-2地號土地,而不得通行其他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703地號土地,顯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相悖,應無理由。
⒉原告所提出通行方案範圍本係雜草叢生,所指之「道路」乃
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未經被告之同意,於106年6月28日擅自舖設,且早於日據時代建有房屋。
㈡詹朱聰則以:承認原告之主張,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袋地,
西臨同地段704-3(下稱704-3地號土地)、704-2地號土地;南臨被告所有之同地段703地號土地;東臨同地段699、698地號土地;北臨同地段700-1地號土地。
㈡系爭702地號土地於53年1月迄今為袋地,原為訴外人詹順成
於68年4月10日登記為所有人,詹順成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詹福全詹守仁 、詹振坤等3人於84年10月11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7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
㈢系爭704-2地號土地原為詹順成所有,詹順成死亡後,其繼
承人即訴外人詹福全、詹守仁、詹振坤等3人於84年10月11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嗣詹振坤於102年3月12日因拍賣而取得詹福全之子詹正星之應有部分3分之1,現所有權人為詹守仁(應有部分3分之1)、詹振坤(應有部分3分之2)共有。704-2地號土地之西側與道路相臨。
㈣系爭702、704-2地號土地相毗鄰,2筆土地上於53年1月間建
有臺南市○○區○○○段○○○○號房屋(下稱41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所有權人為詹振坤。
㈤系爭703地號土地為被告詹明章、詹勝國、詹朱聰3人共有,
每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見本院卷第185-190頁民事判決)。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通行系爭703地號土地,是否適宜?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分別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及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參之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7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乃係對特定之A部分確認有通行之權,應屬確認之訴。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0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對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0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系爭703地號土地即屬不明確,且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㈢原告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703地號土地:
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一、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九百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修正第一項。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併予指明。」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參之18年11月30日之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十條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其主要旨趣亦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之,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而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亦不能使相鄰之其他土地所有人因而負忍受其通行之義務。是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仍有適用。
⒊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702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704-2地號
土地原均為詹順成所有,詹順成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詹福全、詹守仁、詹振坤等3人於84年10月11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均為1/3,有系爭702地號土地手抄舊謄本及第一類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新簡調字卷第27頁、35-36頁、本院卷第18-27頁),據此可知,系爭702地號土地與其西側相毗鄰之系爭704-2地號土地本先同屬於一人即詹順成所有、後又同屬於相同數人即詹福全、詹守仁、詹振坤所共有,應堪認定。又系爭704-2地號土地之西側與道路相鄰,有地籍圖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而系爭702地號土地又與系爭704-2地號土地相鄰,且上開2筆土地本同屬於一人或相同數人所有,雖詹福全共有系爭704-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因拍賣程序而轉讓,惟仍由系爭702地號及系爭704-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詹振坤取得,系爭702地號土地仍得經由系爭704-2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則系爭702地號土地於詹順成或詹福全、詹守仁、詹振坤共有,甚至詹福全轉讓其中1/3應有部分予詹振坤期間,均可藉由同屬詹順成或詹福全、詹守仁、詹振坤所有之系爭704-2地號土地聯繫至系爭704-2地號土地之西側道路而得以對外通行。嗣因詹福全、詹守仁、詹振坤將系爭702地號土地贈與原告,致系爭70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依前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僅得主張通行系爭704-2地號土地至道路。⒋原告雖主張:系爭704-2地號土地上建有413建號房屋,係於
53年間即建造完成,即系爭702地號土地與相鄰704-2地號土地同屬詹順成所有時,即因系爭413建號房屋阻隔,而無法經由系爭704-2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等語,惟系爭702地號土地及系爭704-2地號土地既同屬詹順成所有,嗣又由詹順成之繼承人即詹福全、詹守仁、詹振坤所繼承,則詹福全、詹守仁、詹振坤等人所有系爭702地號土地如擬通行至道路,本應通行同屬自己共有之系爭704-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至於系爭704-2地號土地上建有413建號房屋而有通行上之困難,亦屬詹福全、詹守仁、詹振坤讓與其所有權予原告時所得預見,並應預為規劃通行道路,基此,原告仍僅得利用系爭704-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始符上開民法第789條第1項立法之本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⒌原告雖又主張:系爭703地號土地有部分已開闢為既成道路
,更適宜作為系爭702地號土地通行之用等語,惟系爭703地號土地作為既成道路使用範圍並未與系爭702地號土地相鄰,且占系爭703地號土地南側面積甚少,且該既成道路與系爭704-2地號土地亦相鄰,原告主張系爭703地號土地較適宜通行云云,即不可採。
⒍至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就被告三人請求分割
系爭703地號土地事件,雖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分歸被告三人共有,並於理由中說明係為由被告共同分擔日後通行權之不利益負擔(見本院卷第188頁),惟該案業經被告詹明章、詹勝國上訴,並未確定,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附圖所示系爭703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許再發、 陳誥四 ,以證明詹順成取得系爭702地號土地時,系爭413建號房屋是否已經建成及702地號土地是否經由703地號土地通行於道路等情,惟縱該等待證事項屬實,仍無礙上開789條第1項後段法規之適用,因認無予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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