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00、15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05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豪犯詐欺取財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豪明知自身並無出售下列樹木之真意,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實行下列犯行:
㈠陳冠豪在臉書社群網站使用暱稱「 林璇 」,對 許東賢 佯稱有
樹木可出售,繼而於民國110年6月8日下午3時19分稍前,與許東賢相約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園藝」位址)見面,佯為「○○園藝」之園主對許東賢訛稱:這塊地裡面的樹都是我家的云云,致許東賢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1段(起訴書誤載為「2段」,應予更正)000號「○○便利商店○○金園店」前,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予陳冠豪,擬以總價金1萬5千元向陳冠豪購買5棵 羅漢松 (起訴書另贅載「1棵真柏」,應予更正刪除),陳冠豪並應允將贈送1棵真柏。其後因陳冠豪未於約定之110年6月10日將樹木送達許東賢指定處所,經許東賢前往「○○園藝」查訪,始悉受騙而報警究辦。
㈡陳冠豪於110年9月15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使用暱稱「
林萱 」,向 李岳峰 佯稱有樹木可出售,致李岳峰陷於錯誤,雙方談妥以1萬8千元交易2棵龍柏,李岳峰即於翌(1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住處(地址詳卷)交付陳冠豪現金1萬8千元。且陳冠豪於收訖上開現金後,為取信於李岳峰,復帶同李岳峰及其子 李明璋 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附近某園地,佯稱現場2棵龍柏即為交易標的。其後陳冠豪再承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與李岳峰聯繫,接續談及欲出售真柏2棵予李岳峰,致李岳峰誤信陳冠豪確有交易真意而陷於錯誤,同意以9千元向陳冠豪購買真柏2棵,並進而於同年月18日晚間6時許,交付訂金4千元予陳冠豪。嗣因陳冠豪未依約交付樹木,經李岳峰、李明璋再度回到前述○○鄉園地查訪,始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冠豪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東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岳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
㈣證人 張力壬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㈤證人李明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㈥告訴人許東賢提供之「林璇」臉書主頁及對話訊息截圖。
㈦「○○園藝」現場照片、地籍查詢資料。
㈧告訴人許東賢交付訂金現場暨附近道路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行文字紀錄。
㈨被告開立予告訴人許東賢、李岳峰之收據。
㈩告訴人李岳峰所提供與暱稱「林萱」之對話訊息截圖。
告訴人李岳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此加重事由,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在案。申言之,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犯罪類型。行為人只要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查本案固據被告自陳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犯行,均有在臉書社群網站公開社團刊登販賣樹木之文章等語(本院卷第72、76頁),此節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岳峰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然被告辯稱:我張貼文章時還沒有打算要誆騙別人,是刊登後才起意的等語在案(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而告訴人二人除留存對話訊息截圖外,已未能提出被告在社團內張貼之原始文章資料供本院調查,此外遍觀全卷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張貼文章之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即有見聞後受詐騙之風險,復據檢察官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予以起訴,本院乃認尚不符合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時、地二度向告訴人李岳峰施用詐術並取得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接近之時間內為之,所實施之詐術手段亦屬相同,復均係侵害同一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合而論以接續犯一罪較屬允洽。被告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之二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復係侵害不同財產管領人之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率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二人詐取財物,所為實無足取;而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有詐欺犯意,惟嗣後終能坦認犯行,復已將所詐取之現金返還告訴人二人,適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此節業據告訴人李岳峰及證人李明璋陳述在案(偵二卷第14、94頁),並有和解書、本院審判筆錄,及被告陳報之匯款收據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54、163、195頁),尚非無悔意,然本件既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進行調查,於量刑之際自仍應與始終坦承犯行者有所區隔;復衡酌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詐取財物價值存在些許差距,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販售海鮮維生,月收入約6、7萬元,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6頁審判筆錄參照),暨其之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審酌被告所犯二罪犯罪手法類似,暨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許東賢、李岳峰詐得各5千元、2萬2千元,核屬其之犯罪所得,然案發後被告已將該等金額如數賠償上開告訴人一節,既如前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件即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曉汾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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