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穎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陸靜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8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長穎、陸靜玉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靜玉可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持之做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並取得該門號SIM卡後,旋於105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高雄火車站」附近,將A門號之SIM卡交予被告蔡長穎使用。而被告蔡長穎取得A門號之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9日,以該門號向幸運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幸運購公司)申請註冊「i7391輕鬆交易網」會員(會員編號:196026、會員姓名: 陳映佐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以暱稱「謝欣佑」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即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拍賣IPhoneSE行動電話之訊息,致被害人 陳郁靜 見該則訊息後,誤認被告蔡長穎有出售商品之真意,遂於106年1月15日下午5時12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統一超商瑞蓁門市」,以被告蔡長穎告知之繳費代碼,接續繳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合計10,000元之款項),至上述「i7391輕鬆交易網」會員帳號內。因認被告蔡長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陸靜玉所為,則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易言之,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其次,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已分別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以,刑事判決書係於有罪之判決,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固指經嚴格證明之證據,然而,於無罪之判決,因檢察官訴追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已認為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則檢察官訴追之犯罪事實既不存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可言。從而,本院就無罪部分於理由內記載之事項,僅為形成無罪主文所由生之心證,此部分論斷依據,雖要求應與卷內所存在證據資料相符,或與論理法則無違,但犯罪事實既不存在,則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依此,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其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各自涉犯前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正犯及幫助犯,無非係以被告蔡長穎於偵查中曾坦承其有在不詳時間,至高雄市之「高雄火車站」某處,向被告陸靜玉拿取並使用A門號之SIM卡等語(見偵緝卷第123至124頁),與被告陸靜玉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其有申辦A門號之SIM卡,並於申辦後交付予被告蔡長穎使用等詞(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71至72頁),以及證人陳映佐、陳郁靜於警詢時之證述、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Messenger之對話翻拍照片(對話人即被告2人,起訴書誤載為通訊軟體LINE,應予更正)、幸運購公司函附「i7391輕鬆交易網」之會員註冊資料及會員帳號申請驗證流程、臉書暱稱「謝欣佑」之網頁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害人陳郁靜至統一超商繳款之證明影本暨款項流向查詢資料等件,為起訴之主要論據。
五、惟被告蔡長穎、陸靜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堅詞否認其等有何申辦、使用A門號,暨以該門號從事或幫助公訴意旨所認詐欺取財犯行等情事,被告蔡長穎並辯解:伊有請被告陸靜玉辦門號,也有去高雄火車站向被告陸靜玉拿月租型門號之
SIM卡,拿到後都是自己使用,伊雖然不記得號碼了,不過伊沒有從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3至25頁;訴字卷二第299至300頁)。被告陸靜玉則以:伊當初是因為有交付SIM卡給被告蔡長穎使用,才會在警局回答有申辦A門號,但伊實際申辦並交付給被告蔡長穎使用的門號都是月租卡,而A門號是預付卡,伊從來沒有拿到過,伊也是後來去遠傳調資料,才發現自己名字有被拿去辦預付卡門號,況且,被告蔡長穎使用伊提供之門號還有欠費,導致伊被遠傳電信公司催繳,此部分伊兄長 鄭清全 也可以作證等詞答辯(見訴字卷一第367至370頁;訴字卷二第296至29
8頁、第300頁)。
六、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確實有申辦、使用A門號之客觀事實,雖已提出被告2人於偵查階段之前揭供述、臉書Messenger之對話翻拍照片,以及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名義人即被告陸靜玉)等證據資料作為舉證。然而,本案係被害人陳郁靜於106年1月15日遭受詐騙並報警處理後,由警方先向幸運購公司調取被害人支付款項之「i7391輕鬆交易網」會員帳號資料,俟幸運購公司於106年2月3日函覆該收取款項之帳戶登記會員姓名為「陳映佐」,連絡電話則為A門號後,警方再於106年4月28日調閱A門號之申請登記資料,並通知申請名義人即被告陸靜玉於106年5月18日到案說明;嗣因被告陸靜玉製作警詢筆錄時,另供述其有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被告蔡長穎使用,並稱:幸運購公司之會員帳號,伊推測應該是被告蔡長穎去申請等語,復將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被告蔡長穎使用後,因未按時繳款,導致遠傳電信公司寄信催討電信費用,其遂將催繳信函透過臉書Messenger發送予被告蔡長穎知悉,並要求被告蔡長穎出面處理之對話紀錄(即上揭公訴意旨作為舉證之對話翻拍照片)提供予警方查證,警方爰將被告蔡長穎列為犯罪嫌疑人,而一併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進行偵辦等節,已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被害人所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上揭幸運購公司回覆函、被告陸靜玉之警詢筆錄暨臉書Messenger之對話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4至8頁、第10至17頁、第31至33頁、第34頁、第52頁、第56至57頁)。
㈡、又以上揭連貫蒐證過程可知,被告2人經認定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嫌疑,除A門號之申請名義人確實為被告陸靜玉,有公訴意旨提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稽外(見警卷第52頁),主要乃被告陸靜玉在偵查階段供承:伊交付予被告蔡長穎使用,且積欠電信費用未清償之行動電話門號,即係本案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之A門號等語明確,復此觀諸被告陸靜玉於107年3月14日偵訊、107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因為被告蔡長穎沒有辦法申請門號,所以伊有辦2個門號給被告蔡長穎使用,伊沒有收到任何錢,只有要求被告蔡長穎要按時繳款,但是被告蔡長穎沒有繳電話費,伊也有聯繫被告蔡長穎去繳,不過被告蔡長穎都一直拖,後來就收到詐欺案件的傳票等詞(見偵卷第71至72頁;審訴卷第57頁),以及被告蔡長穎於107年6月19日偵訊時所稱:伊有去火車站向被告陸靜玉拿門號,後來欠費不能打,伊就把門號丟掉了,伊承認有使用A門號,但是使用期間並沒有從事網路詐欺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頁),業可知被告2人在偵查階段,會坦認其等有申辦、使用A門號之緣由,確係受被告陸靜玉在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犯行發生以前,有出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被告蔡長穎使用,並仍積欠電信費用未清償等情所影響。
㈢、惟公訴意旨認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之A門號,經本院於10
8年5月22日向遠傳電信公司調取申請使用資料、帳單明細後,卻發覺該門號之申請使用類型為無須繳納月租費之「預付卡」,僅需啟用儲值後186天有效期限內儲值,即可保留該門號繼續使用,因而無帳單明細、繳費紀錄等節,有本院函文及遠傳電信公司108年6月3日遠傳(發)字第10810505967號函文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01頁、第103頁)。換言之,以A門號之申辦使用模式,顯然不會有被告蔡長穎向被告陸靜玉借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但仍積欠電信費用未清償之情況發生。是以,依照上開偵查階段之整體蒐證過程,以及被告2人在本院發函確認A門號之申請使用模式為「預付卡」前之抗辯內容予以互析,被告2人顯係將其等申辦、借用其他需按期繳納電信費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本案之A門號相互混淆、誤認,才會在偵查階段為其等有申請、使用A門號等不利於己之陳述甚明。
㈣、況且,經本院向遠傳電信公司調取、查詢除A門號外,被告陸靜玉是否尚有申辦其他需按期繳納月租費等電信費用,而會進一步產生如被告2人所陳述,仍積欠費用未清償之「月租型」行動電話門號後,亦見被告陸靜玉於105年4月27日、5月4日確實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月租型」行動電話門號,且均積欠電信費用未清償等情形;甚者,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
5年6月、7月間,確實有與被告蔡長穎於偵查中之具保人即其父親 蔡敏智 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相互聯繫等情況,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單、遠傳電信公司
108年6月3日遠傳(發)字第10810505967號函文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附件、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電信費繳款通知等件對照可稽(見偵緝卷第53頁;訴一卷第103至107頁、第109頁、第125頁、第225頁、第229頁、第237頁、第241頁、第245頁、第
253頁、第257至259頁、第265頁、第269頁),復此均核與證人鄭清全證述:伊在收到陸靜玉之詐欺案件開庭通知以前,就有接到遠傳電信公司催繳電話費之通知,而伊每次都有向陸靜玉轉達,當時陸靜玉就是說她有辦兩支門號給朋友使用,伊也有叫陸靜玉要跟朋友說,記得要出來處理,或者辦分期等詞相符(見訴字卷二第181至182頁、第187至
190頁),致可知被告2人所稱:被告蔡長穎有向被告陸靜玉借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且均積欠電信費用未清償等內容,顯非空穴來風之詞,而堪信與事實相符。是依上各情互析,被告2人在偵查階段所為其等有申請、使用A門號此不利於己之供述,既有明顯立基於對事實之錯誤認知等情況,則該等供述內容,自無從作為被告2人有從事、幫助公訴意旨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依據,應無疑義。
㈤、再者,公訴意旨提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52頁),雖可審認A門號之申請名義人確實為被告陸靜玉,有如前載,但此經本院調閱該門號之申請書予以確認後,已知該門號係由第三人 黃柏愷 以被告陸靜玉之名義代為申請,且申請書並非由被告陸靜玉本人簽名確認,而係以蓋章方式替代,有預付卡申請書存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91頁)。又證人黃柏愷經本院傳喚到庭後,業已證述:A門號係伊去辦理的,申請書上的代理人名字也都是伊簽的,當初是一位叫「 阿浩 」的人請伊去辦的,「阿浩」是直接拿影印好的證件資料叫伊去指定門市辦理,因為「阿浩」有認識那個門市的人;又伊忘記陸靜玉的印章是什麼時候蓋的,伊也沒有帶印章去遠傳門市蓋,且伊之前沒有看過蔡長穎、陸靜玉,也沒有向陸靜玉求證過,辦好的預付卡就是直接交給「阿浩」;另伊辦理前,「阿浩」也有講申請書聯絡人的電話,要留「阿浩」自己使用的電話等詞甚詳(見訴字卷二第271至284頁)。
準此,A門號之實際辦理人黃柏愷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證陳其不認識被告2人,而該門號是由第三人「阿浩」委託其辦理,復在申請過程中,亦確實有掩飾申請人之聯絡資訊等情況,且依卷附事證資料,業無從審認「阿浩」與被告2人有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關係存在;再佐以證人黃柏愷先前已有交付以自身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855號案件判處罪刑在案之紀錄,有該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53至56頁),衡情應當知悉協助辦理並交付以「陸靜玉」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阿浩」之嚴重性,而無自陷己身入罪仍虛偽證述以迴護被告
2人之必要及可能。則按前開證述內容加以參酌,本院當無從僅因被告陸靜玉為A門號之申請名義人,即得被告2人確有申請、使用該門號之必然心證。
㈥、此外,遍觀公訴意旨所提出作為被告2人有從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其餘舉證資料,無論係證人陳映佐、陳郁靜於警詢時之證述,或係幸運購公司函附「i7391輕鬆交易網」之會員註冊資料及會員帳號申請驗證流程、臉書暱稱「謝欣佑」之網頁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害人陳郁靜至統一超商繳款之證明影本暨款項流向查詢資料等件,業均僅足證明客觀上有一不法份子,藉由公訴意旨所載之詐騙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接續支付10,000元之款項,至陳映佐之名義所申請之「i7391輕鬆交易網」會員帳號內等客觀事實,而無從證明該不法份子即為被告蔡長穎。甚且,上述「i7391輕鬆交易網」會員帳號之實際使用人在取得被害人支付之款項後,係直接以網路消費之方式,將該等不法所得全數購買點數商品花費殆盡,致使無從追查款項之後續流向是否與被告2人有具體關聯此節,同有龍翔網路有限公司回函暨附登入日誌、資金明細、訂單詳情等資料附卷可查(見訴字一卷第77至99頁;幸運購公司於本院發函查詢時已經解散登記,相關資料均係委由龍翔網路有限公司管理,附此說明),致未見有得以補強、審認被告2人即為公訴意旨所指詐騙被害人之正犯、幫助犯等情事。從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舉證資料,既除前載尚無法使本院得毫無合理懷疑有罪確信之被告2人於偵查階段之陳述,以及臉書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A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即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補強被告2人有申請、使用A門號之行為存在,則此部分自無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正犯及幫助犯相繩被告2人。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被告2人有申請、使用A門號等情事為真實之程度,更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正犯、幫助犯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被告2人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林筠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