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華指定辯護人李佩娟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華犯以下各罪:
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貳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文華明知具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先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前某時,受友人 張耀文 (已歿)之所託,代為保管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屬彈匣2個)、各式子彈52顆(詳如附表編號3之所示),並於同日起將上開槍枝、子彈藏置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而寄藏之。
二、余文華於108年8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高粱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翌(5)日2時許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路口,因酒後不勝酒力擦撞路邊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所幸無人傷亡,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32毫克,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20顆、非制式子彈29顆均具有殺傷力,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余文華、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院卷第6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即非法寄藏槍枝、子彈部分、事實欄二即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偵卷第9頁至第11頁、院卷第65頁、第173頁),就發生擦撞部分,核與證人即遭撞車主 朱清和 、 朱淑鵑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余飛龍 即被告駕駛車輛之登記車主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二)非發寄藏槍枝、子彈部分,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1、余文華指認張耀文身分證相片1張(見警卷第3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
3、刑案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第59頁至第6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暨附件,鑑定結果顯示扣案之仿半自動槍枝,有殺傷力,子彈部分採抽驗,部分有殺傷力(見偵卷第31頁至第38頁)。後本院再將所有子彈送鑑,該局以108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綜合兩份結果,具殺傷力之子彈共有49顆(見院卷第115頁),詳細情形如附表編號3所示。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份,後證物移送本院,本院案號為108年橋院總管956號(見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三)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則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及車損照17張(見警卷第73頁至第79頁)在卷可考。
(四)原起訴時子彈並未全部試射,後經本院將所有子彈送鑑,是起訴書具殺傷力子彈之數目有所變更,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
(五)因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寄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本件被告受張耀文之成年人(已歿)委託,受寄代藏前開槍枝及子彈,並非為自己持有,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再者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無自首之適用:
1、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上揭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自首要件有三,一係行為人申告自己之犯罪、二係犯罪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三係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
2、辯護人雖替被告主張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有自首之適用,惟查卷內資料,被告並無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申告自己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雖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87頁),惟此係針對交通事故,被告雖坦承其是肇事者,不當然能認為其有申告自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事實。再者證人朱淑鵑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一直發酒瘋等語(見警卷第20頁),並參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2毫克,酒測值頗高,外觀應可辨認,足見證人朱淑鵑證述非虛,再者依據被告所述,警方找到槍枝、子彈後,才做酒測,中間並有交談等語(見院卷第174頁),而到場處理之警員稱:警方處理時,被告面帶酒容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民國109年3月1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458300號函所附警員 王應龍 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37頁),是足證警方應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乙事有所認知,足以懷疑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嫌,是不符自首之要件,而無法適用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四)本院未量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最低刑度(詳後述),是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改造手槍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即使被告係受他人之託而寄藏,仍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仍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被告無視禁令,未經許可寄藏扣案之槍、彈,其動機可議,況且被告將槍、彈放置車上隨身攜帶,彈匣內皆裝有槍彈,隨時可以擊發,對社會之危害性更不言可喻,況且扣案之子彈非少,再證不宜量處最低刑度。
2、另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並造成車損,惟所幸無人傷亡。
3、但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實上亦查無被告持扣案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的事證,復衡審其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素行 ,95年因賭博罪緩起訴確定後未有其他刑案紀錄,近15年間素行尚稱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81頁至第186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食道癌3期、目前仍持續化療、追蹤,身體狀況不佳,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及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就罰金部分,不能安全駕駛得易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1、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彈匣於查獲時分別裝有子彈6顆、7顆,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並有上開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觀之現場照片編號4及5可知,金屬彈匣係可以裝置在扣案之槍枝(見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再觀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3日鑑定書影像5所示(見偵卷第33頁),扣案之彈匣2個,長度、樣式幾乎完全一樣,是足以判斷扣案之彈匣均可搭配扣案之槍枝,應屬槍枝之一部分,是亦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
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合計52顆,鑑定結果共49顆具有殺傷力,然因其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不再具殺傷力,不再屬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其餘3顆則經鑑定未具殺傷力,非違禁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3、擦槍工具雖係張耀文一併交付被告保管之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然擦槍工具非違禁物,亦非本案槍枝之配件,且該等物品用途廣泛,與被告犯本案非法寄藏槍枝罪並無必然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項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簡祥紋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是否宣告沒收│依據│├──┼──────────┼──┼───────────────┼──────┼──────┤│1│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是│內政部警政署│││0000000000號,不含彈││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刑事警察局10│││匣)││,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8年9月3日刑│││││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字第108008│││││││0766號鑑定書│││││││暨附件│├──┼──────────┼──┼───────────────┼──────┼──────┤│2│彈匣│2個│認均係金屬彈匣│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3日刑│││││││鑑字第108008│││││││0766號鑑定書│││││││暨附件│├──┼──────────┼──┼───────────────┼──────┼──────┤│3│子彈│52顆│2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否│內政部警政署│││││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刑事警察局10│││││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8年9月3日刑││││├───────────────┤│鑑字第108008│││││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0766號鑑定書│││││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暨附件及該局│││││成,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08年12月25│││││;其餘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函││││├───────────────┤││││││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8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4│擦槍工具│1組││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