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昇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秀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 佑倫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超倫 上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欲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非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就聲請人所持有,支票號碼為SSA0000000、SSA0000000號,由臺中銀行秀水分行擔任付款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請求付款或轉讓與第三人,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9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非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就聲請人持有之系爭支票為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9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聲請調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核閱無誤,並向本院分案室查證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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