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甲○○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乙○○被告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是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過訴願程序始得為之,若未經訴願程序而逕行向行政法院起訴,即為法所不許。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此所謂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自以原告已合法提起行政訴訟為前提,始得合併起訴。
二、本件原告因違章建築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至第3款表明各款事項,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7日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3月31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雖於98年4月7日補行提出行政訴訟狀,其起訴意旨略以: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以違章建築補照及拆除通知單(98年3月9日府建使字第09800469640號)發文原告如期完成等事件,南投縣集集鎮公所同樣發文違章建築查報單(98年2月25日98集鎮工字第2293號),依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為逾越權限、濫用公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並引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7條及第8條,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聲明經依訴願程序後,得為原告請求賠償云云。核其所提起之訴訟種類屬撤銷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準此,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未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欠缺其他要件。又本件撤銷訴訟既因不合法而予駁回,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對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起訴乙節。查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其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是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者,必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有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者,始得提起,其第2項規定,前項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如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得於提起撤銷之訴時併為請求,其前題仍應以人民有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權利者為限。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非有公法上原因對被告有財產上之給付請求權,則原告對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除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外,同時主張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公法上給付訴訟,亦非適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與舉證,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丁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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