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種類,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聲請所指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24號被告徐文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進於民國107年5月19日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見 詹進興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翻找上開重型機車前置物箱物品,竊取置物箱內之筷子1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詹進興於警詢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