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劉永隆 被告AlmaIndustrialCo.,Ltd法定代理人兼被告 傅芳盈 訴訟代理人 柯錫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85,37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361,79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1,085,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AlmaIndustrialCo.,Ltd為於賽席爾共和國(RepublicofSeychelles)註冊之外國公司,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含合意管轄)加以明定,僅於第1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自應依此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42、43頁),揆諸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間發生各種債之關係者,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方式及效力等,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42、43頁),是本件關於遠期外匯交易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AlmaIndustrialCo.,Ltd雖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公司,然其既設有代表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AlmaIndustrialCo.,Ltd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至104年4月12日間,分別與原告簽定如附表1、2所示之遠期外匯交易契約暨風險預告書共27筆,向原告申請承作遠期外匯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並約定兩造應於約定日期,將約定之新台幣或外幣金額如數交割,如被告未如期交割,原告得就未履約金額於到期日,預購遠期外匯交易以原告牌告即期買入匯率;預售遠期外匯交易,以原告牌告即期賣出匯率,由原告結清契約。如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其他遠期外匯契約,有交易未依約交割,則原告得依市場價格提前結清契約,結算匯率差價,因此致原告發生匯率差價損失及其他一切費用,由被告負擔。103年3月27日由被告AlmaIndustrialCo.,Ltd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傅芳盈簽訂金融商品交易授權書擔任有權交易人員及交易確認人員。被告AlmaIndustrialCo.,Ltd復於103年5月7日簽署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總契約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增補事項、衍生性金融商品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嗣被告AlmaIndustrialCo.,Ltd於104年10月14日到期應交割共5筆,應付交割款金額美金1,299,000元,因被告AlmaIndustrialCo.,Ltd未依約交割,而於同日按遠期外匯交易契約暨風險預告書第8條第4款約定(原告起訴狀誤為第8條第1款)提前結清餘22筆契約,應付交割款金額美金6,774,500元,合計應給付美金8,073,500元,扣除原預購及預售之平倉收回款項美金1,069,850元及美金5,918,280元,合計應收回美金6,988,130元後,實際應給付原告差額本金為美金1,085,370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傅芳盈為被告AlmaIndustrialCo.,Ltd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應與被告AlmaIndustrialCo.,Ltd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AlmaIndustrialCo.,Ltd於104年1月23日以被告傅芳盈為連帶保證人,保證AlmaIndustrialCo.,Ltd現在、過去及未來所負債務,包含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以新台幣5000萬元為限,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
(三)被告等於104年9月17日向原告提出協議清償計劃申請書,表明願將原告當時平倉後評價損失約美金112萬元,申請分期攤還,並提供被告AlmaIndustrialCo.,Ltd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傅芳盈為連帶保證人及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本案之加強債權,惟原告於105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來行洽辦簽約手續,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至今尚欠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尚未清償。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85,370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無對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知識經驗,其本無意願簽訂遠期外匯交易契約,係原告之金融行銷人員以詐欺之方式,告知被告可以獲得高額獲利,誘使被告簽約,並未盡說明義務及充分揭露風險資訊義務,係乘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其簽約,被告得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本件所有遠期外匯交易契約。另一方面,原告所提出之遠期外匯交易契約暨風險預告書,均係事後脅迫被告補簽,且原告應為客戶控管額度,據此,主張契約不合法。
(二)原告屢次向被告追討外匯交易虧損差額,一旦不從即以讓被告信用破產威脅,而使被告簽署清償計劃申請書,被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原告,撤銷本件遠期外匯交易契約、金融商品交易授權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協議清償計劃申請書等契約。
(三)遠期外匯交易契約之獲利僅名目本金之5%至8%,賠償金額卻可高達名目本金之9.6倍以上,已使數千家企業廠商受害,對國計民生產業影響甚大,原告誘騙行銷自係違反公共利益,又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欺誘行銷金融商品,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不負契約履行之責任。
(四)被告於104年9月17日被脅迫所提出之協議清償計劃申請書,原告已經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則對於尚未屆期之分期清償債權,自無請求權。
(五)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AlmaIndustrialCo.,Ltd於103年3月19日至104年4月12日間,分別與原告簽定遠期外匯交易契約暨風險預告書共27筆,向原告申請承作遠期外匯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並於103年3月27日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傅芳盈簽訂金融商品交易授權書擔任有權交易人員及交易確認人員,被告等於104年9月17日向原告提出協議清償計劃申請書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其有簽署前開契約,惟否認其依約負有清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
1、被告所簽署之遠期外匯交易契約暨風險預告書27份、金融商品交易授權書、授信約定書2紙、連帶保證書等契約,是否為原告交易後脅迫被告補簽?
2、被告是否得主張民法第74條而請求法院撤銷訂立遠期外匯交易契約暨風險預告書之意思表示?
3、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4、被告得否以兩造間已成立清償協議為由,主張有分期清償之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lmaIndustrialCo.,Ltd於103年3月19日至104年4月12日間,分別與原告簽定如附表所示之遠期外匯交易契約暨風險預告書共27筆,向原告申請承作遠期外匯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並於103年3月27日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傅芳盈簽訂金融商品交易授權書擔任有權交易人員及交易確認人員。被告AlmaIndustrialCo.,Ltd於104年1月23日以被告傅芳盈為連帶保證人,保證AlmaIndustrialCo.,Ltd現在、過去及未來所負債務,包含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以新台幣5000萬元為限,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等情,業據提出遠期外匯交易契約暨風險預告書27份、金融商品交易授權書1紙、合作金庫銀行外匯交易確認單1紙、授信約定書2紙、連帶保證書1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44頁),足認兩造間確有訂立前開契約。
(三)關於被告所簽署之遠期外匯交易契約暨風險預告書27份、金融商品交易授權書、授信約定書2紙、連帶保證書等契約,是否為原告交易後脅迫被告補簽?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遠期外匯交易契約暨風險預告書27份、金融商品交易授權書1紙、合作金庫銀行外匯交易確認單1紙、授信約定書2紙、連帶保證書1紙等為證,業如前述,其上並有被告傅芳盈之簽章、訂約日期、原告方對保人之戳章等,足認兩造間確有於契約所載之時點即訂立上開契約,且原告已同時提出風險預告書,履行其風險告知義務,被告並已同意遠期外匯交易契約暨風險預告書之內容。
3、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有簽署前開契約之事實,僅爭執該契約係事後受原告脅迫補簽,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從而,被告抗辯前開契約為事後受原告脅迫補簽云云,主張不受契約效力之拘束,為無理由。
(四)關於被告是否得主張民法第74條而聲請法院撤銷訂立遠期外匯交易契約暨風險預告書之意思表示?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係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其訂立遠期外匯交易契約等語,姑不論所指情形是否屬實,縱屬實在,揆諸上揭說明,其於本件給付之訴中主張此項撤銷權以為防禦,尚不生撤銷效力,兩造間所訂立之遠期外匯交易契約暨風險預告書仍不因此失其效力。
(五)關於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其真意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權利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他人喪失利益,亦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依遠期外匯交易契約暨風險預告書27份、金融商品交易授權書、授信約定書2紙、連帶保證書等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固足使被告蒙受不利,惟原告起訴之目的在於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且購買遠期外匯交易契約本有一定風險,被告已於訂立契約時同意遠期外匯交易契約暨風險預告書之內容,代表被告已對購買遠期外匯交易契約所含風險予以同意,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兩造應同受契約效力之拘束,尚難謂原告之行使權利為違反誠信原則。
(六)關於被告得否以兩造間已成立清償協議為由,主張有分期清償之利益?
1、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固於104年9月17日向原告提出協議清償計劃申請書,惟原告於105年1月21日以臺中西屯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該函到達7日內與原告辦妥簽約手續及依約如期清償,逾期原告將依原遠期外匯契約之約定辦理(見本院卷第47-49頁),足認原告已向被告表示清償協議須以簽立書面契約之要式為之方能成立。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該函到達7日內與原告依協議清償計劃申請書之內容訂立清償協議,被告亦未就兩造間有訂立書面之清償協議提出證明,堪認兩造間並未就協議清償計劃申請書之內容另行訂立契約,被告不得以兩造間已成立清償協議為由,主張有分期清償之利益,而應依兩造間訂立之遠期外匯契約履行清償義務。
(七)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傅芳盈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保證AlmaIndustrialCo.,Ltd現在、過去及未來所負債務,包含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以新台幣5000萬元為限,而被告AlmaIndustrialCo.,Ltd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則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芳盈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訂有遠期外匯交易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從而,原告依遠期外匯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085,370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佩倫附表1:已到期之遠期外匯契約┌────┬────┬────┬────┬────┬────┬────┐│契約編號│交割日期│客戶賣出│客戶賣出│客戶買入│客戶買入│約定匯率│││││││││││├────┼────┼────┼────┤││││幣別│金額│幣別│金額││├────┼────┼────┼────┼────┼────┼────┤│ALOB4E02│2015/10/│美元│431,600│澳幣│500,000│0.8632││805│14││││││├────┼────┼────┼────┼────┼────┼────┤│ALOB4E02│2015/10/│美元│867,400│澳幣│1,000,00│0.8674││809│14││││0││├────┼────┼────┼────┼────┼────┼────┤│ALOB5F03│2015/10/│澳幣│500,000│美元│366,100│0.7322││092│14││││││├────┼────┼────┼────┼────┼────┼────┤│ALOB5F03│2015/10/│澳幣│500,000│美元│349,350│0.6987││124│14││││││├────┼────┼────┼────┼────┼────┼────┤│ALOB5F03│2015/10/│澳幣│500,000│美元│354,400│0.7088││126│14││││││└────┴────┴────┴────┴────┴────┴────┘附表2:未到期而提前交割之遠期外匯契約┌────┬────┬────┬────┬────┬────┬────┐│契約編號│原交割日│客戶賣出│客戶賣出│客戶買入│客戶買入│清算匯率│││期││││││││├────┼────┼────┼────┤││││幣別│金額│幣別│金額││├────┼────┼────┼────┼────┼────┼────┤│ALOB5F03│2016/3/2│歐元│400,000│美元│427,560│1.0689││014│3││││││├────┼────┼────┼────┼────┼────┼────┤│ALOB5F03│2016/3/2│歐元│100,000│美元│107,170│1.0717││015│4││││││├────┼────┼────┼────┼────┼────┼────┤│ALOB5F03│2016/4/4│歐元│100,000│美元│108,060│1.0806││026│││││││├────┼────┼────┼────┼────┼────┼────┤│ALOB4E02│2015/11/│美元│1,260,70│歐元│1,000,00│1.2607││856│9││0││0││├────┼────┼────┼────┼────┼────┼────┤│ALOB5F03│2015/11/│歐元│400,000│美元│452,000│1.13││139│9││││││├────┼────┼────┼────┼────┼────┼────┤│ALOB4E02│2015/10/│美元│1,271,00│歐元│1,000,00│1.271││839│28││0││0││├────┼────┼────┼────┼────┼────┼────┤│ALOB4E02│2015/10/│美元│1,274,00│歐元│1,000,00│1.274││841│29││0││0││├────┼────┼────┼────┼────┼────┼────┤│ALOB4E02│2015/11/│美元│1,264,60│歐元│1,000,00│1.2646││852│4││0││0││├────┼────┼────┼────┼────┼────┼────┤│ALOB5F03│2015/10/│歐元│300,000│美元│331,380│1.1046││093│28││││││├────┼────┼────┼────┼────┼────┼────┤│ALOB5F03│2015/10/│歐元│200,000│美元│222,460│1.1123││097│28││││││├────┼────┼────┼────┼────┼────┼────┤│ALOB5F03│2015/10/│歐元│200,000│美元│228,880│1.1444││108│28││││││├────┼────┼────┼────┼────┼────┼────┤│ALOB5F03│2015/10/│歐元│300,000│美元│338,970│1.1299││136│28││││││├────┼────┼────┼────┼────┼────┼────┤│ALOB5F03│2015/10/│歐元│1,000,00│美元│1,129,90│1.1299││137│29││0││0││├────┼────┼────┼────┼────┼────┼────┤│ALOB5F03│2015/11/│歐元│1,000,00│美元│1,129,90│1.1299││138│4││0││0││├────┼────┼────┼────┼────┼────┼────┤│ALOB4E02│2015/11/│美元│426,800│澳幣│500,000│0.8536││854│5││││││├────┼────┼────┼────┼────┼────┼────┤│ALOB4E02│2015/11/│美元│424,550│澳幣│500,000│0.8491││884│6││││││├────┼────┼────┼────┼────┼────┼────┤│ALOB4E02│2015/11/│美元│425,500│澳幣│500,000│0.8510││885│17││││││├────┼────┼────┼────┼────┼────┼────┤│ALOB4E02│2015/11/│美元│427,350│澳幣│500,000│0.8547││891│18││││││├────┼────┼────┼────┼────┼────┼────┤│ALOB5F03│2015/11/│澳幣│500,000│美元│357,400│0.7148││135│5││││││├────┼────┼────┼────┼────┼────┼────┤│ALOB5F03│2015/11/│澳幣│500,000│美元│359,900│0.7198││140│6││││││├────┼────┼────┼────┼────┼────┼────┤│ALOB5F03│2015/11/│澳幣│500,000│美元│362,350│0.7247││141│17││││││├────┼────┼────┼────┼────┼────┼────┤│ALOB5F03│2015/11/│澳幣│500,000│美元│362,350│0.7247││142│18││││││└────┴────┴────┴────┴────┴────┴────┘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