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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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安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104年度審簡字第4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余安邦於民國104年8月27日13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關新二街交岔路口附近,因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 林沛儀宋華昌 警員取締。詎余安邦不滿警員執法態度,竟一時氣憤,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對林沛儀、宋華昌辱罵:「你媽的」、「你BULLSHIT」等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余安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前揭供述均係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卷【以下簡稱簡上卷】第17頁背至第18頁背、第3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上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林沛儀、宋華昌警員依法取締其違規停車之時、地,對該
2名警員口出:「你媽的」、「你BULLSHIT」等語(見簡上卷第18頁背至第19頁背、第34頁正反面),惟辯稱:警員選擇性辦案,其他的人都停在紅線,警察不開,卻來開我停在黃線的單;我問警察姓名,警察都不告訴我;我被帶回派出所時,我問警察有沒有良心,警察居然都不回答;我口出「你媽的」、「你BULLSHIT」時,警員已經開完單;我是在被侵犯自由而受到驚恐、驚嚇、憤怒的情況下說出這2句話云云(見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07號卷【以下簡稱審簡卷】第51頁、簡上卷第17頁背、第19頁、第35頁正反面)。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現場錄音譯文、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第5、8至10、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你媽的」、「你BULLSHIT」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之行為。
(二)而被告對該2名警員口出「你媽的」、「你BULLSHIT」時,依職務報告可知員警當時係因接獲110系統轉報現場有違規停車情事,而著制服、開警車至現場處理,被告復自承確有黃線停車之違規行為,縱該2名警員已填寫完開罰單之行為,然確係於該2名警員取締其違規停車且尚未離開現場時為之,是被告行為時自屬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你媽的」、「你BULLSHIT」。
(三)又「你媽的、「BULLSHIT」(字面意思為公牛糞便,用來指人胡謅之意)之穢語,依社會通念,均為輕蔑、貶損他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
因之,被告在前開場所以上開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詞辱罵警員,自屬侮辱之行為無疑。是被告雖辯稱:這2句話是因警察有預謀性選擇辦案,其被迫於驚恐下講這些話;我認為「BULLSHIT」不是罵人的話,並不是一般人、普通人所想的那樣云云(見審簡卷第50頁、簡上卷第35頁正反面),自不足採,且依譯文前後文觀之,被告所為上開具侮辱性字眼之言語,具有對象針對性,亦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所辯稱員警選擇性辦案一節,依卷附資料無從查證;再者,員警行使職務時,既已著制服表明警察身分,偏查警察職權行使法又查無員警有告知民眾員警姓名之義務,當更無向民眾表明良心有無之主觀價值判斷之必要,至於被告其他所辯,均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原審本同上認定,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並對警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固上訴辯稱如上開答辯意旨所載,然其所辯難予採信,業經說明如上,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6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聲請鑑定偵查卷末袋內所附光碟,以釐清其一開始如何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林沛儀、宋華昌警員對話(見簡上卷第35頁背),然被告既不否認有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上開侮辱之言語,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
(三)據此,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林宗穎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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