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成於民國109年1月26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博愛街226巷之交岔路口前,擬左轉駛入新北市○○區○○街○○○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行人穿越,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葉綺紅 沿新北市○○區○○街往水源街方向徒步穿越上開路口,為圖便利,偏離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受到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葉綺紅告訴被告吳進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