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為零點貳捌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坤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屬性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然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80公克、0.002公克,總淨重為0.282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見偵查卷第65頁)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另扣案之殘渣袋2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59號被告楊坤義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審易字第3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民國108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6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楊坤義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9年1月16日20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緝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6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義坦承不諱,且於109年1月16日2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O-00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楊坤義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9O-009)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6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有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洪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