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黃典隆 即抗告人上列聲請人因本院83年度抗字第59號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舊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固著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判決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以其提起之自訴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自字第500號偽造文書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254條所規定之情形,請求本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以裁定更正廢棄第一審駁回其自訴之裁定云云。惟案件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254條所規定之情形,本為事實審法院所應審認之事項,其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諭知駁回自訴之裁定,本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因非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並非本院所得以裁定更正之方式予以廢棄,況本院83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內容所表示之文字,究與其本來之意思有何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或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並未據聲請人具體指摘,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前揭之聲請更正,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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