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素卿」應予補充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命其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及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犯該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按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禁止之二種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無視保護令之存在,故予違反,法紀觀念薄弱,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未獲取被害人諒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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