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催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823號聲請人 婁智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受款人為冠德青璞匯管理委員會,票據號碼EH0000000號,票據金額新臺幣5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9年5月11日之支票1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是票據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票據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票據,縱有第三人取得該票據,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陳報所遺失支票上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足見該票據乃以冠德青璞匯管理委員會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依前開說明,此票據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票據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