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司啓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38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司啓明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司啓明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阿強」)所提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該車牌經黑色簽字筆變造為0610-DZ號),屬來歷不明之贓物(實為 劉昭宜 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3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停車格遭不詳之人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7年2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福釣蝦場外,自「阿強」處收受上開車輛而使用之,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又將上開車輛交由不知情之 田田 、 黃致辰 及 沈峻宇 (田田等3人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567號、10
7年度偵緝字第2132、2180號為不起訴處分)3人使用。嗣為警於107年2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因處理另案 沈竣宇 、田田、黃致辰與 李念慈 所生之傷害案件時,於該地尋獲該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昭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司啓明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昭宜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沈峻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證人田田與黃致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劉昭宜8250-DY號車輛尋獲案勘察報告(劉昭宜8250-DY號車輛尋獲案)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前固①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
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簡稱:應執行刑甲,徒刑期間為104年1月10日至105年9月9日);前開④⑤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簡稱:應執行刑乙);甲、乙兩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至106年5月5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後該假釋遭撤銷尚須執行殘刑,惟上開應執行刑甲於假釋前之105年9月9日已執行完畢,而被告又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仍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查本件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該各案件之犯罪類型,均與本件被告收受贓物之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復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犯本案收受贓物犯行,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案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