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詩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另補充累犯記載如下:「伍詩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行原記載「伍詩明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補充為「伍詩明於102年10月20日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釣蝦場飲用啤酒,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第2至3行原記載「L9M-515號重機車」補充為「L9M-515號普通重型機車」;第5行原記載「途經該路1段287巷無號誌管制之岔路口處」更正為「途經該路一段291號前」;第9行原記載「均右手人車倒地」更正為「均人車倒地」;第10至11行原記載「 陳淑月 受有雙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補充為「陳淑月受有雙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原記載「被害人陳淑月之指訴」更正為「證人陳淑月之證述」;第2行原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3至4行原記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⑴⑵、診斷證明書各1份」更正及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並增列證據「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6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3、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頁)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本件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非僅對自身及往返之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險,甚至其本身又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追撞他人車輛造成他人及自己車輛受損及受傷之結果,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另於警詢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酒駕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