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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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盛華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盛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盛華與 陳見榮 為朋友關係,黃盛華明知陳見榮於民國93年
3月13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之工地內,因與正在屋內施工之 簡春福 發生爭執,遂以電話聯繫黃盛華攜槍到場後,二人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一同至上址工地屋內2樓與簡春福再起爭執,陳見榮並要求簡春福下樓理論,嗣由黃盛華最先下樓,陳見榮及簡春福緊接其後,雙方走至1、2樓樓梯間轉角平台處之際,再發生拉扯扭打,陳見榮即從黃盛華手中拿取半自動手槍朝簡春福射擊1槍,幸經簡春福撥落掉至樓梯下的1樓地面上而未果,黃盛華見上開手槍遭撥落於1樓地面後,遂下樓將槍枝拾起,再遞交給尚在1、2樓樓梯間與簡春福扭打的陳見榮,陳見榮拿到槍枝之後立即往簡春福的胸部再射擊1槍,致簡春福因胸部遭槍擊而倒地,經緊急送醫急救後,終因心肺貫穿傷致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竟為迴護陳見榮,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11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號陳見榮殺人案審判時,供前具結並虛偽證稱:當時是伊與死者搶槍時走火,伊與死者搶槍時,陳見榮已經已經被打到躺在血泊裡面,是在1、2樓轉角平台云云,致生影響司法機關偵審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被告黃盛華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當事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供前具結並為前開證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第一次講是推給他,是為了要脫罪,伊在98年11月3日到法院作證講的事真的,槍是伊與死者搶槍所以才走火,陳見榮被打到躺在血泊裡面都是真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陳見榮所涉殺人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號審理中,經該院承審法官於98年11月3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審判長告以據實陳述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被告於具結後證稱:「(問:槍是什麼人開的?)應該是我與死者搶槍的時候走火」、「(問:你與死者搶槍的時候,陳見榮當時是什麼情形?)他已經被打到躺在血泊裡面,是在一、二樓間轉角平台」云云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3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77號偵查卷第37、38、49、50頁、本院卷第166頁),則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供前具結為前開證述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另案即93年度重訴字第
8號被告殺人案件審理時供稱:槍是後來陳見榮拿給伊要伊先拿出來投案,在殺人現場伊並不知道是誰將槍拿出來的,伊只有聽到槍聲等語(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卷第55、56頁),與前開證述已有不一。而證人 黃煌彬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陳見榮、黃盛華當時發生何事?)陳見榮一開始是因為車子摔到洞裡面,來找建商理論,我在2樓,聽到1樓在吵,簡春福上來後我就問他發生何事,後來陳見榮出去在車子旁邊,我問陳見榮找建商要幹嘛,陳見榮朝我說等一下就讓你知道老闆是誰,等5、10分鐘黃盛華就來了,他們就上來2樓,就問我剛才不是很兇,他們就去罵 賴美麗 ,我就看到死者從2樓下去,我跟著下去,在樓梯轉角我就看到黃盛華拿著槍,我就害怕的跑到3樓,正在跑樓梯時就聽到2聲槍響」、「(問:你聽到槍響後如何處置?)我在3樓,怕對方會跑上來,後來過了5、6分鐘我才下來,簡春福已經倒在第一個平台,血流的滿地都是,陳見榮、黃盛華已經跑不知道哪裡去了, 簡倚釩 在旁邊扶著簡春福的頭,賴美麗不知道在哪裡,我出去叫對面鄰居報警」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513號偵查卷第92、93頁),證人簡倚釩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簡春福有跟陳見榮他們發生打架、爭吵嗎?)我父親從2樓下去時就已經拿木棍了,我在他後面空手,在下樓梯過程中就有發生拉扯,主要是我父親跟陳見榮在打架,陳見榮有無受傷我不知道,在樓梯時陳見榮就有亮槍出來,然後我父親就把槍撥到樓下去,黃盛華又幫陳見榮檢槍,陳見榮開槍,陳見榮就拿槍敲我的頭,在下面的平台處,我媽跪在樓梯處求他不要開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4頁),此與渠等於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偵查中及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97號、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號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觀該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號判決書自明。依證人黃煌彬所述,其最初係看到被告拿槍,然其後並未全程目擊整個經過,而證人簡倚釩則係全程目擊拉扯發生始末,可認被告將槍拿至現場後隨即交由陳見榮,則證人黃煌彬及簡倚釩證述內容並不相悖,另考量證人簡倚釩與被告及陳見榮均無特殊利害關係,未見有何設詞陷構陳見榮之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號一案審理結果,亦綜合證人黃煌彬、簡倚釩、賴美麗之證述,認定斯時係死者與陳見榮拉扯中,陳見榮自被告處拿取手槍向簡春福射擊,簡春福將槍撥掉後,被告再將該槍拾起遞予陳見榮,再由陳見榮持該槍射擊簡春福,致簡春福死亡,嗣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陳見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而證人黃煌彬、簡倚釩並 陳明 被告在場明確,被告自當明知本案之事實。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前開證述係明知與事實不符而為虛偽證述。
(三)證人陳見榮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實際並沒有看到黃盛華跟對方搶槍,我沒有看到黃盛華進來、也沒有看到他出去,因為我昏倒在1樓地上,我起來時滿臉都是血,我當時穿著長袖的咖啡色的運動衣,我就用袖子把臉上的血擦一擦,我就四處找黃盛華找不到、看到一個人倒在平台上,我沒有注意平台上有沒有血,我就從後門走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8、99頁),然考量證人為該案殺人案件之被告,且此與前述證人證詞顯不相牟,實屬飾卸之詞,當不足採,而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另被告因該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有罪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3年度上訴字19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於其自己被訴殺人案件確定後,即以前詞於上揭時、地為與其本身案件所為供述迥異之證述,益徵被告係為迴護陳見榮,而為前開虛偽證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為自身卸責、迴護他人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陳見榮之殺人案件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為審理該案之法院所不採,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顧及與陳見榮之私交,為掩飾陳見榮所涉殺人一案,竟出庭證述虛偽內容,企圖誤導審判機關執行審判職務之正確性,惡性非輕,且已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念被告所為之虛偽證詞最終未獲法院採納,未於法院之判決造成不正確之結果,兼衡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