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俊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俊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詹俊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詹俊益因不滿 李玉鳳 欲自行搭車離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詹俊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俊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解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李玉鳳,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非可取,手段亦屬惡劣,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可佐,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暨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