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3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3729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伍佰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二紙,分別為:(一)付
款人為永豐銀行龍江分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7年4月23日
,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1500元,於97年9月23日提示
;(二)付款人為永豐銀行龍江分行,票載發票日為97年4
月25日,面額為12萬2000元。原告持有上開支票並依期提示
其中第一張票據,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並不爭執,並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原
告之被告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2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
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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