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興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家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6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
7年4月(計算式:5月+5月+4月+5月+4月+4月+4月+4月+5月+5月+5月+5月+5月+5月+5月+5月+4月+6月+3月=7年4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聲字第1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6月外,亦不得踰越5年3月(計算式:5年+3月=5年3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鴻源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附表:受刑人張家興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公司法│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09.13│100.11.17│100.09.13│││100.10.18│││├─────────┼──────────┼──────────┼──────────┤│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637號│第13637號│第13637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1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1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5.06│103.05.06│103.05.06│├─┼───────┼──────────┼──────────┼──────────┤│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簡字│103年度審簡字│103年度審簡字││││第315號│第315號│第31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06.12│103.06.12│103.06.12│├─┴───────┼──────────┼──────────┼──────────┤│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編號1~4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2.編號1~4新北地檢103年執字第10831號││├────────────────────────────────┤││1.編號1~8已定刑,新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4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2.編號1~8新北地檢106年執更字第62號(已執畢)││├────────────────────────────────┤││編號1~9已定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編號│4│5│6│├─────────┼──────────┼──────────┼──────────┤│罪名│公司法│偽造文書│公司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3次)│有期徒刑5月(5次)││││││├─────────┼──────────┼──────────┼──────────┤│犯罪日期│100.09.13│100.12.27│101.02.24││││101.04.09│101.03.01││││101.06.12│101.04.20│││││101.05.03│││││101.06.12│├─────────┼──────────┼──────────┼──────────┤│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偵│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3637號│第26369號│第26369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1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061│104年度審簡字第2061││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3.05.06│104.12.17│104.12.17│├─┼───────┼──────────┼──────────┼──────────┤│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1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061│104年度審簡字第2061│││││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06.12│105.02.04│105.02.04│├─┴───────┼──────────┼──────────┼──────────┤│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編號1~4判決應執行│1.編號5~6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2.編號5~6新北地檢105年執字第3694號│││2.編號1~4新北地檢103││││年執字第10831號│││├──────────┴─────────────────────┤││1.編號1~8已定刑,新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4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2.編號1~8新北地檢106年執更字第62號(已執畢)││├────────────────────────────────┤││編號1~9已定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編號│7│8│9│10│├─────────┼──────────┼──────────┼──────────┼──────────┤│罪名│公司法│偽造文書│公司法│公司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3次)│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04.27│101.05.16│99.12.13│103.02.27│││101.05.04││││││101.05.04││││├─────────┼──────────┼──────────┼──────────┼──────────┤│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金門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6369號、104年度偵│第26369號、104年度偵│第22764號│第186號│││字第27628號│字第27628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中高分院│金門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301號│105年度簡字第2301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77號│106年度城簡字第148││實│││││號││審├───────┼──────────┼──────────┼──────────┼──────────┤││判決日期│105.05.04│105.05.04│106.05.16│107.01.16│├─┼───────┼──────────┼──────────┼──────────┼──────────┤│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中高分院│金門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301號│105年度簡字第2301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77號│106年度城簡字第14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06.13│105.06.13│106.06.03│107.02.24│├─┴───────┼──────────┼──────────┼──────────┼──────────┤│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編號7~8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中地檢106年執字第││││2.編號7~8新北地檢105年執字第9184號│10463號│││├─────────────────────┤││││1.編號1~8已定刑,新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4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2.編號1~8新北地檢106年執更字第62號(已執畢)││││├─────────────────────┴──────────┤│││編號1~9已定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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