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議人 陳嘉琪 住南投縣○○鎮○○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俊邑建設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陳碧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英一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所為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假扣押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102年5月2日具狀聲請對異議人予以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2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7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596,0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在4,786,450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前開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核屬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之性質,其於102年6月11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處分,於102年6月14日之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送請本院裁定之,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與異議人因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金錢債務糾紛,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惟查,兩造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75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依契約書所載,相對人通知辦理事項均應以書面為之,前如繳交各期工程款、辦理對保等事宜,異議人均已依照相對人之書面通知確實履行,但之後驗屋、交屋、繳交餘款等後續事宜,異議人則未收到相對人之書面通知,即無相對人所稱幾經催討異議人仍置之不理之情。反倒是兩造因本件不動產買賣所衍生之消費糾紛,前於102年2月26日經南投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居中協商並作成消費爭議協商紀錄,相對人迄今仍未依照協商結果予以補正或價金之減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其與異議人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金錢債務
糾紛,於102年5月2日具狀聲請對異議人予以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2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7號裁定准相對人以1,596,0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在4,786,450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嗣以1,596,0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聲請對於異議人之財產在4,786,450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8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相對人於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時,雖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契約書、本票、提款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以釋明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存在,惟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即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未提供任何釋明之證據。本院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足以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之證據,並就異議人之異議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11月1日向相對人購買預售屋1棟,兩造約定土地部分之買賣價金為3,780,000元、建物部分之買賣價金為2,520,000元(下稱系爭不動產)。預售屋興建完成後,建物部分經編定為南投市○○段○○○○號建號,門牌號碼為南投市○○里○○路○○○巷○號,建號基地及公共設施則係坐落同段第190、190之6地號土地。相對人嗣於102年4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異議人,異議人本應於相對人完成過戶後依約給付尾款4,786,450元,卻於102年4月29日委託其夫 黃智男 ,以集集郵局第000018號存證信函阻止其申貸之金融機構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撥款項。雖經相對人於102年6月18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000171號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仍於102年6月21日以集集郵局第000024號存證信函假藉各種理由拒絕拾付。茲因相對人已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登記,而異議人已明確拒絕付款,倘異議人惡意變賣系爭不動產或設定高額抵押,相對人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集集郵局第000018號、第000024號、南投三和郵局第000171號存證信函、本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為證。
㈢依據相對人所舉前揭事證,固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
已有釋明。惟有關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僅表明:相對人已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登記,而異議人已明確拒絕付款,倘異議人惡意變賣系爭不動產或設定高額抵押,相對人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而未提供足以使本院信其主張真實之任何證據,難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縱令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未予詳究,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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