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517號抗告人 林冠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亦不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均屬之。至於新事實、新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通過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審查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冠賢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越南國籍勞工、綽號「竹山 阿陳 」盜伐集團成員,其本名為「NGOKIMTHANH」(中譯名為 吳金正 ),已為警逮捕到案,此項新證據可證明抗告人非盜伐集團成員,並未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行,而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並請求傳喚「NGO
KIMTHANH」到庭作證等語。原裁定對於聲請意旨所陳關於證人「NGOKIMTHANH」之新證據,就抗告人所辯不知「竹山阿陳」等人在山區從事竊取主產物、雙方手機通話聯繫內容為何、案發當日抗告人駕駛搭載「竹山阿陳」更改行駛路線之緣由各節,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逐一剖析斟酌審認抗告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此屬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上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認定,難認具顯著性,業已論敘其據,並就抗告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認無必要,載敘理由明確。因認本件聲請提出之事證,與前述規定不符,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平反冤抑,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竹山阿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尚無依聲請或職權傳訊調查之必要,已記載其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何以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聽取其意見必要之理由。抗告意旨猶執「竹山阿陳」可證明抗告人乃單純計程車司機,非盜伐、竊取森林主產物之集團成員,原審未保障其對質詰問權,或漫言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均與事實不符,本件聲請合於再審條件等語,顯係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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