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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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上訴人 許鴻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許鴻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犯(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偵查隊分隊長 徐智裕 證稱:依其等辦案經驗研判,認為上訴人在網路上購買操作槍、金屬實心槍管、裝飾彈、底火、拋棄式藥筒等物品,目的在改造槍彈,始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實施搜索等語,及卷附溪湖分局偵查報告(下稱偵查報告),說明警方於實施搜索前,已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上訴人有非法製造槍、彈犯行,並非毫無事實基礎之空泛臆測。上訴人嗣後坦承犯行,僅屬自白,不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6、7頁),於法並無不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查,上揭偵查報告並記載:雅虎網站拍賣代號Z0000000000,使用人固係上訴人配偶 郭美婷 ,但會員認證電話0000000000則原係上訴人所申請。再分析郭美婷戶內人口資料,除上訴人夫妻以外,僅3名尚就讀小學子女,因認本件購買改造槍、彈材料者應為上訴人。且一般人如未擁有槍枝,不可能購買要價新臺幣4,000元之實心槍管;依查緝經驗,購買高價實心槍管者,皆係將槍管鑽通以換裝於改造槍枝上,嗣上訴人果然陸續購入操作槍、底火及拋棄式藥筒等材料。而單純把玩槍枝者,亦無須另購買槍管換裝及購買裝飾彈、底火等子彈材料之必要等情,復敘明上訴人有改造槍、彈之客觀、合理懷疑(見第一審卷第
138、139頁)。是警方於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已因查得上訴人陸續購入改造槍、彈之材料、雅虎拍賣網站會員帳號資料及上訴人戶內人口情形,而合理懷疑上訴人有將實心槍管貫通以換裝於操作槍上,改造為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以底火、拋棄式藥筒改造裝飾彈為子彈之犯行,並非僅憑直覺甚明。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謂:本件搜索票並未明白記載上訴人可能製造之槍械種類係手槍、瓦斯槍、麻醉槍、空氣槍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僅泛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改造槍械」等詞,則警方既不能特定槍械之種類,顯無確實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上訴人有改造槍械犯行。此外,警方聲請搜索票當時,僅掌握郭美婷持有改造手槍之材料,可疑為單純玩家,但既無其他改造手槍能力之證據(例如購買砂輪機紀錄、任職機械工廠或暴力犯罪前科紀錄),亦無從合理懷疑上訴人有改造手槍可能,原判決未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自有可議云云,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揆之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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