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儀德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
陳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20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49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儀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被告張儀德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即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儀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2第3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多次恐嚇被害人 江博均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 林德興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男子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3次犯行間,其犯罪時間已相隔多日,甚有數月,顯非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應屬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是被告所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與被害人江博均間之借貸糾紛,竟對被害人施以本案之恐嚇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量及被害人均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致被告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被害人意見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1第280-
281頁),並衡以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從事代班保全、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2第98頁),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