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受刑人何宗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即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39號)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雖業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上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表:受刑人何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 得易 ││││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訴)機關├────────┼────────┤刑處分│備註││號││││年度案號│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年10月11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已於105年4│││防制條例│3月││105年度│105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中簡字第│金、得易│月18日易科│││(施用第│││毒偵字第│139號│139號│服社會勞│罰金執行完│││二級毒品│││192號├────────┼────────┤動│畢│││)││││105年3月1日│105年3月21日│││├─┼────┼────┼───────┼────┼────────┼────────┼────┼─────┤│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年1月27日上│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防制條例│3月│午11時15分許為│105年度│105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中簡字第│金、得易││││(施用第││警採尿前回溯96│撤緩毒偵│743號│743號│服社會勞││││二級毒品││小時內之某時│字第32號├────────┼────────┤動││││)││││105年4月28日│105年5月23日│││└─┴────┴────┴───────┴────┴────────┴────────┴────┴─────┘(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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