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嬌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嬌莊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告訴人 嬴氏紅 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嬌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嬴氏紅發生爭執,即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299號被告胡嬌莊女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嬌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故與前來興師問罪之嬴氏紅發生口角,胡嬌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嬴氏紅互毆,致嬴氏紅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右側手部0.1公分擦傷、左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嬴氏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胡嬌莊警詢即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嬴氏紅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㈢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1張。
㈤勘驗報告1份。
依上開證據,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吳慧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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