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英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丙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英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英妹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曾英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表:受刑人曾英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14日│102年9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2年度│花蓮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640號│撤緩偵字第37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原花交簡│103年度原花交簡││事實審││字第306號│字第169號││├────┼────────┼────────┤││判決日期│102年11月25日│103年4月2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原花交簡│103年度原花交簡││判決││字第306號│字第169號││├────┼────────┼────────┤││判決│102年12月17日│103年5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3年度│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9號│執字第1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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