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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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曉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曉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民國100年9月24日晚間7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0年9月21日晚間7時許」。
二、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實難謂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對該等物品將會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前開帳戶資料,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提供其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人供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雖有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詐欺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知悉該不法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被告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係幫助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所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檢警偵查追緝犯罪產生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造成被害人 郭美君許珮甄 所受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66號被告吳曉雯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曉雯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9月24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前,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年女子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一)於100年9月25日19時35許,以電話告知郭美君,佯以郭美君前於誠品書局購書之付款方式有誤為由,要求郭美君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郭美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00元至吳曉雯前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
(二)於100年9月25日20時30許,以電話告知許珮甄,佯以許珮甄前於米格國際購物網站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為由,要求許珮甄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許珮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21時10分許、21時17分許,在高雄市合作金庫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1萬8,989元、1萬8,850元、共計3萬7,839元至吳曉雯前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曉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郭美君、許珮甄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吳曉雯所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被害人郭美君之中國信託彰化分行存摺影本、被害人許珮甄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檢察官許建榮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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