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翠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5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翠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翠蘭於民國101年6月19日18時14分前不久之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於同日18時14分許,途經同市○○路與光明南路口,欲左轉光明南路往東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橫向直行車輛之動態即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左轉。適有 施麗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一地點,本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劉翠蘭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乃與施麗卿騎乘之該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使施麗卿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嘴唇多處擦傷及挫傷、雙手多處擦傷、右膝、右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而劉翠蘭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施麗卿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翠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44頁、第5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麗卿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22頁、第66頁至第67頁)。
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診斷就醫證明書1紙、行
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南基醫院診斷書1紙、蒐證照片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1年10月16日投興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地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影本、現場照片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40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5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轉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可責;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及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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