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9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0969號
原   告 長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0969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照壹件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
別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2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原告並將車牌號牌0000000面及行照乙件交付被告,供為
計程車營業之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稅費、告發
單、保險費及該車所生之一切費用予原告,惟被告違約積欠
上開費用,業經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9條函催被告給付,否則
依約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合約
第19條,系爭合約業已終止,乃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1份
為證,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即應非子虛。又本件之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號牌及行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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